|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申诉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申诉处理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经地方公证协会或其授权的分会处理投诉后,对其处理的结果有异议,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诉,提请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公证申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未经地方公证协会或其授权的分会按投诉先行处理的,告知申诉人按中国公证协会相关规定先投诉。 第五条 申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投诉处理结果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诉。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由市司法局的受理人员记录并制作笔录后申诉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诉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诉人名称、地址、电话; (三)申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投诉的结果材料; (五)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市司法局律师公证工作管理科为申诉处理部门。律师公证工作管理科受理申诉后,须向协会或公证处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参加,并作好详细记录。 律师公证工作管理科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公证协会行业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核。 第八条 局分管领导应对律师公证工作管理科报送的处理意见进行必要的复核,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作出处理意见。 案情重大、复杂的申诉处理意见,应由局分管领导报主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司法局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处理意见。如因申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申诉人说明情况,延长处理时间,但延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市司法局按以下原则作出申诉处理意见: (一)认为地方公证协会对投诉的处理正确的,对申诉人的申诉不予支持; (二)认为地方公证协会对投诉的处理错误的,对申诉人的申诉予以支持,要求被申诉人撤销原投诉处理意见,重新作出处理; (三)认为地方公证协会对投诉的处理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要求被申诉人就原投诉重新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意见,在5日内送达申诉人和公证协会,并经公证协会告知涉诉的公证机构将申诉处理意见存入公证处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十二条 公证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申诉处理: (一)公证申诉的同时或受理后,申诉人就同一事项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在公证申诉处理过程中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三)在公证申诉处理过程中被申诉人主动变更原投诉处理意见或重新进行处理的; (四)申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申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申诉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就争议的事项提出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解决,也可以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